湖北经济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3年2月18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校高层次专业人才的培养,促进各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促进教育、科学研究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成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15名左右委员组成,任期三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三人,配备秘书一人。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具有副教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学位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 (二)审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作出设立或撤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决定; (三)布置、检查、评估、监督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工作的汇报; (四)审批和调整学位授权点(在我校有权审批学科、专业之内); (五)审查并通过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名单; (六)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七)修改我校有关学位工作的条例及研究处理与学位工作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两次例会,审议学位授予工作。有关申报学位授权点等其它内容的会议,可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临时决定召开。 第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学院(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5人、7人或9人组成,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为各学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设秘书一人。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职责及例会制度 (一)对申请学位人员逐个、全面地审查其政治思想表现、课程考试成绩及论文答辩等情况,并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学位的建议; (二)审批学院(系)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名单; (三)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反映有关授子学位问题的各种争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建议; (五)研究和处理其它和学位有关的事项。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分别于每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两次例会前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学位评定工作,其它内容的会议可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召开。 第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学位申请,组织办理学位申请工作; (二) 协助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协助组织学位论文答辩等工作; (三)办理并代表学校颁发学位证书; (四)检查各学院(系)对学位论文的收集、整理和立卷工作; (五)将授予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六)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汇报对学位申请人的审查结果,提供有关资料,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时参考; (七)办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工作原则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在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 坚持学位授予标准,保证学位授予质量,维护学位授予工作的严肃性。 (二)民主集中制原则 1、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其分委员会召开正式会议时,实际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在作出决议进行表决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且同意人数要达到该委员会全体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方为有效。 2、对有争议的问题,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裁决前应充分听取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在作出裁决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有关人员应服从和维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裁决: (l)对学位申请、课程考试、论文答辩等有争议的,有关人员可在相应结果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所在学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意见或申诉,经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裁决后,仍有争议的,可在一个月内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意见或申诉,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裁决, 裁决应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2)对学位授予问题有争议的,有关人员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在授予学位后的两个月内提出意见或申诉,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复审,以复审后的决议为最后决定。 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调整。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我校学位授予质量。凡因身体或其它原因不能兼任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或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工作的成员(如一年中两次不参加例会),可视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的程序按委员产生的正常程序进行,每年年底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证书,由本校颁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为学位授予日期。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湖北经济学院 授予学士学位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校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我校普通本科毕业生、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身体健康,学习成绩优良,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学士学位。 第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遵循“坚持标准、严格把关、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四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由校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普通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第五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我校普通本科毕业生,在籍学习期间达到下列学术水平和要求,授予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 1、比较系统地掌握本门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 2、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3、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成绩优良; 4、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合格。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1、有明显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仍坚持不改者; 2、在校学习期间,虽必修课全部及格(含重修及格),但重修累计超过三门课程者; 3、在校学习期间,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者; 4、在校学习期间,曾留级、降级(含试读)者; 5、选修课程未取得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学分者; 6、在校学习期间,受到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 第七条 虽不符合第六条的3或5款要求,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1、曾被评为校三好学生标兵者; 2、曾两次被评为校三好学生者; 3、学习成绩总评名列班级前三名者; 4、单科(项)竞赛在省、市、部委获奖者; 5、获学校组织的单科(项)竞赛前二名者; 6、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六级考试者。 第八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的评定工作结合本科教育计划安排进行,在每届本科生毕业前,由院(系)按学士学位的授予标准逐个进行审核,并提出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 第九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授予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颁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证书。 第三章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第十条 凡我校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均属于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授予范围。 第十一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的我校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在籍学习期间达到下列学术水平和要求,可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 1、比较系统地掌握本门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 2、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3、在学期间公共课、基础课和专业主干课平均成绩在75分及以上; 4、参加规定的学位课程(一门外国语、一门专业基础课、两门专业课)考试,其中: ①外国语参加省学位办统一组织的考试,并成绩合格。在读期间在我校或指定学校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或全国公共英语等级四级(PETS-4)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者可免考; ②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参加以教务处为主、继续教育学院协助组织的另外三门学位课程考试,一次通过,且成绩达80分及以上。 5、毕业论文成绩合格。 第十二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1、有明显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仍坚持不改者; 2、在校学习期间受到行政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 3、未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毕业当年未能获得毕业证书者; 4、课程学习和学术水平未达到本细则第十一条要求者。 第十三条 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1、应届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于毕业当年向继续教育学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表格; 2、继续教育学院对申请者的申报材料进行核查,并向校学士学位管理部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办公室推荐、申报。申报材料包括:学位申请者在学期间的本科教学计划、学业成绩(含公共课、基础课和专业主干课的成绩及平均成绩、毕业论文成绩等)、毕业鉴定、毕业证书、学位申请表等; 3、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办公室负责对申请名单和材料进行初审,将初审合格者名单报省学位办。省学位办审核通过后,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授予学士学位,颁发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四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每年6月份和10月份办理两次,应届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毕业当年务必在规定时间内申报,逾期不予受理。对往届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没有获得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者,一律不再补授学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公布之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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